返還不當得利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補字,113年度,38號
KMEV,113,城補,3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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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38號
原 告 徐嘉翎
被 告 洪智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
,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原告
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尚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之
利息6726元(即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萬6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正本袁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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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