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2年度,71號
KMEV,112,城簡,71,20240905,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勁帆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質新
莊志成


歐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號、112年度附民
緝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質新莊志成歐勁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 ,及被告許質新歐勁甫應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志成自民國111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 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 許質新莊志成歐勁甫(下稱被告等3人)及訴外人陳宏明陳致豪夏杰鈿黃和泰陳錫強吳政儒王文豪、翁 子翔、張進忠、黃之盈(下稱訴外人等10人)為被告,嗣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書狀撤回被告對訴外人等10人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337頁),核原告對其等撤回時,其等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自毋庸待其同意即生撤回效 力,先予說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經查,被告莊志成



歐勁甫分別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並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55、3 63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 質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3人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圑(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共同為詐欺之意思 聯絡,分別擔任主謀、提供帳戶及車手等角色分工,由被告 許質新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歐勁甫以新臺幣(下同)5,0 00元租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原告匯款之用,被告歐勁甫亦明知被告 許質新租用系爭帳戶是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途,仍 將系爭帳戶出租於被告許質新,以此方式共同施行詐術向原 告詐欺金錢。原告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帳所示之金額入系爭帳戶後,再由附表所示之被告,於所示 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等3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111年度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1號、訴緝字第1號、第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等 刑事判決(下稱上開判決)在案。被告等3人故意不法共同 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質新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1.依上開判決所記載原告匯款時間為109年10月22日及26日, 迄今已有3年6個月,原告未提出其知悉在後的事證供核,是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未在兩年內行使而時效已消滅;另 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72條、第276條及第282條等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若原告 對其中部分共同行為人未行使求償,其他連帶之債務人的責 任將被免除。原告所主張之共同行為人除被告等3人尚有訴 外人等10人,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告,若未包含上述 13人全部,即有實質免除部分連帶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之 意思,被告在其免除的範圍(即比例分擔)内應同免其責; 退步言之,若因原告怠於向其他應負連帶責任之共犯求償,



而僅向部分共犯求償,其求償權因而罹於時效,被告在其怠 於求償因而罹於時效的範圍内,依法亦得同免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莊志成歐勁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 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 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由被告許質新向被告歐勁甫收受帳戶,並由被告莊志成、歐 勁甫提領匯入之金錢,被告等3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分工、協力實施對原告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失之經過,為上開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且被告 等3人亦因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認定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許質新經上訴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罪刑部分經金門高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號、第13號、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 上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93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金訴緝字第1號、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9 6、377至3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卷宗(被告 等3人均已判決確定)核閱無訛。且被告等3人亦於刑事案件 中之審理程序中就其犯罪行為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38 3頁);又被告莊志成歐勁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而 被告許質新經合法通知,雖有以書狀為前詞置辯,惟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詐欺經過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未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許 質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1、損害 賠償請求罹於時效?2.原告是否有免除訴外人等10人損害賠 償責任之意思?茲分述如下:
 1.損害賠償請求未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8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儲值線上博弈可贏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及26日匯款等 語。是以原告請求權時效最快應於111年10月21日屆滿。惟 經詳閱本院上開判決全部卷證,原告係於110年9月29日向本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頁),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離受有損害之時間間隔 僅1年有餘,尚在2年之請求權時效之內,是其請求權之行使 ,自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從而被告許質新以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洵屬無據。
 2.原告未免除訴外人等10人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 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 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判決意旨)。
 ⑵經查,訴外人等10人除翁子翔外,均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人,其等均經判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因而難認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至於被 告翁子翔,係收取被告莊志成之帳戶供被害人楊于昇匯入金 錢,原告所匯之金錢均非進入訴外人等10人或其等收取之帳 戶中,且亦非由該訴外人等10人所提領,此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46號卷宗 (被告張進忠部分)核閱屬實,是訴外人等10人是否與被告 等3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非屬無疑 。又原告固撤回訴外人等10人之訴訟,惟撤回訴訟之原因不 一,被告許質新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難認原告有免除訴外人等10人責任之意思。 3.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41萬元,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4.另被告許質新雖於書狀抗辯:上開金門高分院判決已將犯罪 所得金額縮減至10萬7,651元,且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就犯罪所得有改判全數免除之空間,原告亦不得僅以法院尚 未確定之犯罪所得,充作其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等語。惟原 告就本件係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 償,並未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許質新請求,且被告許質新所提 起之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是 被告許質新就此部分抗辯,於茲不述,敘此敘明。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6月15日送達於被告許質新歐勁甫;111年6月 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莊志成(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 日(被告許質新歐勁甫);111年6月28日(被告莊志成) (見附民卷第139、141、143、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僅陳明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翔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轉入)帳戶 陳勁帆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勁帆佯稱:儲值線上博弈可贏錢云云,致陳勁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指定之帳戶。 000年00月 00日下午1時22分許 25萬元 莊志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7分至9分、同年月23日凌晨1時31分至 32分許,以金融卡分別提領149,000元、12萬元(含本案金額)。 系爭帳戶 109年10月 26日上午10時21分許 16萬元 歐勁甫於109年10月 26日上午10時 33分許臨櫃提領16萬元。   系爭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