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3年度,113號
KMEM,113,城簡,113,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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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宏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更正及補充「以每劑新臺幣( 下同)85元之代價販售...800劑予洪志『恒』,共計6萬8,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管理,危 及醫療器材之使用安全及國民健康,以及其販入賣出醫療器 材之數量,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為自營 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販賣快篩試劑對價6萬8,000元,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 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 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呂韋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宏明知新冠病毒快篩試劑屬於醫療器材,須向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經食藥署基於緊急公共衛生需要專 案核准始得輸入,而其向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ALLEN 購買之大陸製「AIKANG」廠牌唾液鼻式二用抗原快篩試劑( 下稱「AIKANG」快篩試劑),並未取得前開核准,其明知此 情,竟仍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以每劑新臺幣(下同)85元之代價販售上開未取



得核准之「AIKANG」快篩試劑700至800劑予洪志恒(另行提 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5日晚間在金門地區某地將上開「 AIKANG」快篩試劑交付洪志恆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韋宏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 志恒供述及證人李佳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鑑識資 料、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於洪志 恒發送上開快篩試劑之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 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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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