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740號
原 告 陳溪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朝清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
交易價額為準。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20
0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現
值5,9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8㎡=106,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
部。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陳朝清、陳朝清之妻、陳朝清之長子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陳朝清之妻
、陳朝清之長子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按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