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劉家堤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 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25分許,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外幣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同時辦理甲帳戶約定轉帳至美國Si 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辦理其原申 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約定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 中市西屯區逢甲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甲、乙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Z」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阿Z」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起,以 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4日12時4分許,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審理後, 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