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蔡柏毅
李心怡
欒李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琬雯
被 告 王丕烱
王秋洪
王心紘
王丕得
林王秀鑾
胡音玉
王籽宸
王凱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蔡柏毅、李心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原告欒李寄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1544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10月15日至民國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其等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 以地號稱之),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 ,字號為普登字第11544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造成原告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6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圳堵段356-45地號土地 )為原告蔡柏毅、李心怡共有,5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為 圳堵段356-46地號土地)原告欒李寄所有,系爭2筆土地均 係分割自圳堵段356-5地號土地。圳堵段356-5地號土地於77 年10月21日經原共有人王明祈、王明隆之父親王正三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 4月1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呂對。被告均為 王呂對之繼承人,並於106年1月23日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而系爭抵押權發生原因為何,由相關地政登記資料均 無從查知,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 4月15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未於 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實行系爭抵押權,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蔡柏毅、李心怡所有646地號土地,對 原告欒李寄所有59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3日以判決繼承 為登記原因登記,收件字號為普登字第115443號,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 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載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柏毅、李心怡為6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欒李寄 為5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筆土地於77年間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王呂對,以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之債權,被告 則均為王呂對之繼承人,於106年1月23日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 度豐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 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復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為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7 8年4月15日,至今已逾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業於93年4月15日罹於15年之時效,且被告於其後5年間 ,至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 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歸於消滅,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將於106年1月23日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之登記 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神岡區 朝清 646 833.11 蔡柏毅:2分之1、李心怡:2分之1 2 臺中市 神岡區 朝清 590 126.12 欒李寄:全部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