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397號
FYEV,113,豐簡,397,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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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辜文輝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2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彥良,並經其於民國112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頁49),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13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電線桿(后豐桿133) 對面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欲往左迴車,途經上 開電線桿前,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訴外人洪瑩庭(下稱洪瑩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而來,見 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洪瑩庭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併延遲性硬膜上出血、肝臟撕裂傷、肺 挫傷、雙側顴骨及下頷骨骨折、髖部骨折併脫位閉鎖性等傷



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受傷所致之失智症,有明顯認 知功能障礙,行動不便,且經醫師診斷回復可能性低,而達 到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 系爭重傷害)。
 ㈡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洪瑩庭醫療費用及 失能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117,221元,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又洪瑩庭勞動能力減損達95%,亦已超過本件200 萬元失能給付之金額,加計醫療費用總計2,117,221元,且 試算受害人洪瑩庭得以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尚有增 加生活所必須之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至受害人餘命 約18,473,440元,以及其與母親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合計28,198,922元,因損害賠償金 額大於本件原告給付之2,117,221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償還全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2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單筆查 詢、刑事判決、調解不成立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7-39),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27號刑事卷宗查 核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附於偵查卷,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洪瑩庭病歷資 料附於交訴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 為未保險汽車。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 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復有明文。復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 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 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 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欲往左迴車,洪瑩庭騎 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述 系爭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作同此認定之內容附於刑事偵審卷 可稽;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對洪瑩庭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給付洪瑩庭重傷害醫療費用共117,221元(包括自 行負擔病房費用19,500元、膳食費12,240元、其他必要醫療 材料及裝具20,000元、其他診療費用9,481元、接送費用20, 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述相關診 斷證明書及補償金理算書明細為證,及參以另案(即本院11 3年豐簡字第238號,下稱豐簡第238號案)洪瑩庭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已發生醫療費用係402,343元、已發生醫療用品費 用33,616元,並有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佐(見豐簡第238 號案之交附民卷頁11-90);又被告對於原告該部分請求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爭執,則原告已給付洪瑩庭117,221元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給付洪瑩庭失能部分2,000,000元之事,依原告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臥床狀態……日 前仍殘留神經症狀,終身無法工作,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 ,且本院另案豐簡第238號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洪瑩 庭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其鑑定結果為:「主要診斷:腦創 傷後多重障礙遺存……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 級,洪瑩庭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95%)……補充說明……本次 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應以左踝關節遺 留活動障礙及嗅覺損傷作為主要評估基準……本次經鑑定醫師 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認定個案主要障礙來自外傷 後情緒行為障礙、上下肢活動障、大小便失禁、進食限制等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 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5%」之情,有該 項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洪 瑩庭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重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95% 。
 ⑴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洪瑩庭已成年,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 矽品作業員,並其110年度所得為463,337元(含薪資所得及 其他所得),有前述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所得、財產查 詢資料可按,又其於豐簡第238號案中主張每月可得收入係3 7,968元,有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單記載薪 資所得455,615元之內容;且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度最 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故依一般社會狀況,及洪瑩庭於 案發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可認每月37,968元為洪瑩庭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尚為適當。
⑵查洪瑩庭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其於111年2月13日18時37分許受傷,自該時起受有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 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洪瑩庭應可工作至141 年10月13日止。準此,洪瑩庭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其受傷時 起即111年2月13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41年10月13日止,



及依洪瑩庭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37,968元收入計算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432,835元(計算式:37,968×12 ×95%=432,83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78,369元〔計算方式為 :432,835×18.00000000+(432,835×0.00000000)×(19.00000 000-00.00000000)=8,178,368.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4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而原告就洪瑩庭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確實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款第一 等級、失能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項目1-1之障害狀態,給付 洪瑩庭失能給付補償金額2,00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 揭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單筆查詢為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00,00 0元。
 ⒊綜上,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17,221元(計算式 :117,221+2,000,000=2,117,221)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 起駛進入車道欲往左迴車,洪瑩庭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超 速行駛閃避不及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重傷害;且本件經 車鑑會覆議鑑定意見為「一、①劉國棟(即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自路外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並讓 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②洪瑩庭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 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審卷可稽。是本院審 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洪瑩庭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洪瑩庭應各負70%、30%之 過失比例,較為妥適;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位權,依上揭說明即應繼受洪瑩庭之前 開過失責任。
 ⒈又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在被害人洪瑩庭與有過失之情 形下,其減免範圍究竟應以被害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或係以原告實際補償被害人之數額予以計算;因審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 條規定所為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內容, 及其立法意旨乃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之情事,故認以被害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計算加害人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可得減免之數額,較合於該規定之立法目的 。準此,本件參以洪瑩庭於豐簡第238號案中向被告起訴請 求65,543,431元,此部分縱之後計算其實際所得請求之金額 ,再按洪瑩庭應負擔過失比例即30%予以核減後,被告最終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亦係超過原告所請求補償金2,117,22 1元;是原告主張其試算被害人洪瑩庭得以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總額,除上開工作能力減損金額200萬元外,尚有增 加生活所必須之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至被害人餘命 約18,473,44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與其母親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8,198,922 元,因損害賠償金額大於本件原告給付之2,117,221元之詞 ,係屬可採。
⒉是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2 21元,係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頁47)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2,117,221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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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