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303號
FYEV,113,豐簡,303,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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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張松庚
被 告 成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龍
被 告 張陳月華
張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成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張陳月華張漢忠張清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 積約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因張清標已於起訴後死亡,而當庭撤 回對張清標之請求(本院卷第106頁);復於113年7月30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 示之地上物(面積約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61頁)。核原告 上開撤回部分,因張清標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 庸得其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更正聲明部分,僅係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亦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昭澤張根郎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4分之1,被告於簽訂系爭 土地鄰地之買賣契約時,偷加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黃色所示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爭系爭建物如本院卷



第37至41頁照片所示,面積約8平方公尺)遭被告占用,被 告均無合法權源,所為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 地上物(面積約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2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於 97年7月10日即已建造完工取得所有權狀,原告非當時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言;系爭建物前之道路 (即805巷),屬8公尺計畫道路,供公眾通行已逾20年以上 ,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在養護,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昭澤張根郎所共有,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訴求拆除地上 物之對象,僅限於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訴求拆除地上 物之原告,對於被告就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乙節,應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 所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3年5 月16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30036417號函載明:「系爭道路 (雅潭路4段805巷)非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然現況道路 為雙向通行(分別連接雅潭路四段及神林南路等重要路段) ,且道路沿線多有機關養護紀錄在案,並經里長表示係屬供 公眾通行20年以上,故系爭道路應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就原告所指稱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顯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況查,系爭建物係坐 落於292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可 佐(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土 地鄰地之買賣契約時,偷加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用云云,亦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即難



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 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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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