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286號
FYEV,113,豐簡,286,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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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郭克明
訴訟代理人 郭娜羽
被 告 謝定宇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5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裁定,於執行債權金額逾35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 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然原告係因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郭政穎所經營之公司,因疫情期間經營不



善,有資金需求,故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被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黃惠玲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黃惠玲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惟黃惠玲當日僅交付原 告351,000元予原告,並告知原告39,000元為110年9月之利 息。嗣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止,每月均有還款39 ,000元予黃惠玲,合計已清償546,000元,已逾系爭本票所 擔保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且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本件即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 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黃惠玲借 款390,000元,然黃惠玲於交付借款同時即預扣第1個月利息 39,000元,僅交付原告35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預扣之利息39,000元,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就未交付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基



此,本件消費借貸借款本金數額應為實際交付原告之351,00 0元。
 ⒉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惟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 就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雖 提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郭何玉秀與黃惠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證(本院卷第63頁),惟觀諸上開譯文僅可知郭何玉 秀曾詢問黃惠玲系爭本票之款項清償事宜,黃惠玲則回覆郭 何玉秀系爭本票之款項尚有4個月利息未清償,如清償4個月 利息加上本金390,000元,其餘利息即不計算等語,是尚難 僅憑上開對話即遽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明,則其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 完畢等情,自屬無據,無法採信。
 ⒊從而,本件消費借貸所得認定之借款本金數額為351,000元  ,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原告尚 欠借款本金351,000元,堪可認定。又被告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得併請求自111年11月1日(提示日 )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於超過351,000元,及該金額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就超過前項金額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既在上開範圍內仍然存 在,則被告仍有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票面 金額超過351,000元部分之本金部分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就超過前項金額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郭克明 390,000元 110年9月29日 111年10月30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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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