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李柄輝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林資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羅士桀(民事起訴狀誤 載為「傑」,應予更正)於民國111年間,因經營水果行及 服飾行有資金營運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並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6紙支票)以償還借款。經原告 持系爭6紙支票交付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代收而為付款提 示後,被告因無力償還借款,請求原告抽票延期付款,原告 遂於111年11月29日抽票,嗣原告再次持系爭6紙支票請求被 告償還票款金額,被告卻又稱系爭6紙支票為訴外人羅士桀 偷開立的,而不願償還票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將印章放置於抽屜,系 爭6紙支票上所蓋之印章雖為被告之印章;惟系爭6紙支票係 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羅士桀所開立,被告對於羅士桀何時開立 系爭6紙支票及其將系爭6紙支票交付予何人均不知情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
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 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 支票亦屬真正,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因印章由本 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被盜用) 之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蓋有被告印章之系爭6紙支票,其於 111年11月29日將系爭6紙支票向負責代收承兌之台中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抽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紙支 票影本6份、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之印章開立系爭6紙支票予原告,作為向 原告借款周轉經營水果行及服飾行之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6 紙支票是否係被告親自開立,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羅世桀是否 有盜蓋並偽造系爭6紙支票之情事?查系爭6紙支票上分別蓋 有被告圓形印文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系爭6紙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 ),僅稱上開印文並非由其親自蓋印之詞。而揆諸前開條文 及說明意旨,由他人擅自取得本人之真正印章盜蓋於票據上 並完成發票行為,此變態事實應由主張盜蓋事實之被告盡其 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盜蓋事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僅辯稱系爭6紙支票係由其配偶羅士桀私自取得被告放置 於抽屜內之本票及印章後,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發票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87頁)等詞,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曾二度傳喚證 人羅士桀到庭,被告與證人羅士桀同時在113年6月25日及11 3年9月3日經合法通知下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益徵被告對 此部分盜蓋事實未能舉證,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㈣另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簽發支票 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 ,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 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 ,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最高法院71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此係基於支票之特性, 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則在受委託之金融業者有見票支付之義務 ,且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未有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之 情形下,執票人本於支票關係,自應先向金融業者為提示付 款。查本件原告曾將系爭6紙支票提示予台中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請求付款,因被告向原告表示無資力償還原告,故請求 原告先行抽票延期付款;嗣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抽票後, 向被告再次請求給付票款時,遭被告以系爭6紙支票非被告 親自開立為由拒絕給付;則觀諸本件情形,原告本即欲透過 向銀行提示之方式請求票款給付,因被告請求原告先行抽票 ,在知悉被告存有無資力償還情形,而同意先向銀行完成抽 票程序,再於本件向被告請求票款給付,與一般完全未向金 融業者提示付款下,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情形並非相 同,故認本件原告尚無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6紙票款,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本院卷第68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1日 UA0000000 林資珆 150,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 UA0000000 林資珆 150,000元 3 112年1月1日 UA0000000 林資珆 150,000元 4 112年1月13日 UA0000000 林資珆 150,000元 5 112年1月13日 UA0000000 林資珆 100,000元 6 112年2月1日 UA0000000 林資珆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