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陳韻帆
張玉珠
楊曉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晏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主張: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下稱蔣敏村 等3人)公同共有。嗣蔣敏村等3人與訴外人邱坤墀就系爭房 屋簽訂買賣合約,而被告3人為臺中市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 (下稱系爭機關)豐普登字第078010號土地登記(下稱系爭 登記)申請書分層授權承辦人員,竟於蔣敏村等3人與邱坤 墀(或委託代理人)前往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未依法 定程序即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通知未會同之登記名義人即原 告,原告係於邱坤墀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時,始知悉系 爭房屋已遭移轉登記。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往系爭機 關詢問了解並遞狀檢舉信函,被告等當日發文始來函通知, 被告3人嚴重失職造成原告無法即時遞狀主張權益及訴訟處 置,致財產遭註銷移轉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撤銷核准之移轉登記事項,㈢ 基於時效被告應即刻對豐普登字第078010號申請登記事項必 要之法律暫行處置。
二、被告則以:
㈠土地法第69條非「自然人賠償金錢」之條文,且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規範請求之賠償主體應為「國家 」或「地政機關」,均非就個別承辦公務員(即被告)為之 ;又系爭登記業經被告依法審核各項應備文件無誤,並不存 在公務員之過失行為或錯誤遺漏虛偽之登記情事。土地登記 規則第69條係規定「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案件,地政機 關始需通知登記義務人,而「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並不包括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 數決處分。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通知 原告,係系爭登記合法審查登記完畢後為求更周延所為法制 層次外之通知,殊無理由因利民多做,反而招來「系爭登記 受理期間有何通知義務未履行」之臆測、甚或忘加被告3人 有何故意加害之行為。
㈡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並非要求公務員為任何通知,系爭 房屋之多數決共有人確實已依法通知,承辦公務員(即被告 )審查後准予系爭登記,當無違反法律程序之故意加害行為 可言;系爭登記於地政機關受理期間,均未接獲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之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本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規定駁回案件之申請;故系爭登記業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已屬新登記名義人所有,非原告 得任意干涉。再者,原告亦未就請求200,000元計如何計算 提出說明,自當無從遽認其有此損害得以求償。 ㈢土地登記乃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物權 變動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 稱行政處分,苟不服行政處分需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向行 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非依民事訴訟法向 普通法院請求撤銷,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登記 部分,顯無理由。又被告亦非該管地政機關,其主張就系爭 登記為必要之法律暫行處置,亦無理由;況原告並未特定暫 行處置之處置內容及方式,其聲明第3項顯因空洞無憑而無 從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⒈復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 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 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 1項規定「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 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㈡『書面通知應 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 址』;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 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 第三目規定辦理。㈢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 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 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 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 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㈣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 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 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 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 已依前款規定辦理。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 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 辦理。㈤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 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並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20日發生通知效力。 ㈥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 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 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 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 分配。……」再者,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之規 定為權利變更登記時,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
之證明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 2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 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 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 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 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㈡涉及對價或補 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 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 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⒉本件關於系爭房屋系爭登記資料,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 畢通知書,及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佐(本院卷頁15-17 、39-93、95-98);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開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系爭房屋買受人邱昆墀補正已為通知 他共有人之書面證明文件或已為提存之證明文件,經補正優 先購買、提存通知之郵局存證信函(附件買賣契約書、賣方 各期價金明細表)(附件提存書、提存金額1,998,831元、 提存所函文)2件,及向原告戶籍地所為掛號函件因多次無 人回應、郵件招領及招領逾期退回蔣敏村等3人之代理人林 佳生,並以登報方式刊登上開2件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之情 ,有上開文件及報紙刊登資料可稽(本院卷頁53-62、91) ;足見蔣敏村等3人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 ,以郵局存證信函及刊登報紙之方式、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 同共有人即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賣及得行使優 先承購權之事,且將該存證信函刊登於國內版報紙,核與系 爭房屋稅繳款書、坐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原告個人戶籍查 詢結果之住址資料均相同(本院卷頁79、88,限制閱覽卷) ;依前開執行要點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第1、2、5款等規定 ,其等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刊登報紙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 同共有人即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及土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 權部分,自為合法有效之書面通知;且蔣敏村之代理人林佳 生亦於112年9月5日對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向 本院提存所提存1,998,831元(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賣 價係800萬元,公同共有人4人各取得200萬元,扣除各負擔 稅金、費用1,169元後,各取得1,998,831元,有前述提存書 及本院提存所函文、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亦知已合於土地 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則被告陳韻帆以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員職務初審本件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賣經查相符擬准予移轉登記,及被告張 玉珠以行政助理之職予以收件,及被告楊曉龍為該地政事務 所所長分層負責授權登記課准予登記(本院卷頁15、40), 均係依據上述系爭公同共有房屋及坐落土地買賣合約、通知 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及提存書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 與登記事項核查相符,始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有 原告所稱被告等3人未通知未會同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事 ,洵無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事,自無從更正,且 原告所為撤銷移轉登記之請求,亦屬無據;況豐原地政事務 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之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 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 。」,於本件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依前述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買賣登記完畢後,函通知原告登記完畢之事,亦符 規定,併此說明。
⒊故承上所述,被告等3人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原告並無舉證證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其主 張被告3人嚴重失職造成原告無法即時遞狀主張權益及訴訟 處置,致財產(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遭 註銷移轉、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詞,係非可採。 ㈡承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擔任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收件行政助理 、登記課承辦課員、事務所所長等職,惟關於原告請求其等 撤銷系爭房屋撤銷核准之移轉登記事項,除前述部分理由外 ,因系爭登記是否得以撤銷,性質上非屬民事訴訟事件,且 被告3人不具撤銷系爭登記事件之適格被告當事人,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尚請求「基於 時效被告應即刻對豐普登字第078010號申請登記事項必要之 法律暫行處置」,此部分性質上無法認定有何法律請求權基 礎(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不符合訴狀應表 明事項或聲明之程式,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未依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通 知未會同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致其財產遭註銷移轉已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書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及請求撤銷核准系爭房屋及 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事項,及請求被告應即刻對豐普登字第 078010號申請登記事項必要之法律暫行處置等,均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