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房德境
被 告 徐振能
徐振發
徐朱寶珍
徐美景
徐美玉
徐佳芃
顏淑珍
徐國哲
徐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因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權利 持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振能: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載,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 稽,堪可信為真實。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45.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多達10 人,且無人表示願維持共有,倘採原物分割,恐造成系爭土 地細分,不利於利用,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則原物分配 ,並非適當。而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將系爭土地變價出售, 或由有意願之共有人單獨應買,他共有人則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變賣價金,或由非共有人應買而以變賣價金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 定共有人之利益,復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 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 後,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 價金,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振能 24/144 24/144 2 徐振發 24/144 24/144 3 徐朱寶珍 24/144 24/144 4 徐美景 5/144 5/144 5 徐美玉 5/288 5/288 6 徐佳芃 5/288 5/288 7 顏淑珍 公同共有5/144 連帶負擔5/144 8 徐國哲 9 徐雅雯 10 房德境 19/48 19/48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