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0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禛彬
複 代理人 鄭文婷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苗小字第359號),本院於113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惠蘭之遺產管理人,執有被告所 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11月8日、到期日108年12月24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票號NO262400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50,000元還給李惠蘭之同居人吳永青,且 已經過多年,伊亦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 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四、經查,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1月8日、到
期日108年12月24日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是系爭本 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8年12月24日起算3年 ,至111年12月24日即罹於時效,則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 權,業於111年12月24日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 時效完成後之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收狀 戳章在卷足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 在,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至被告 另主張其已清償上開票款等語,然其已因為時效抗辯而有理 由,故本院無庸再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清償部分為審究,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15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