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3年度,556號
FYEV,113,豐小,556,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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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林燕杉
被 告 康偉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被告 未依約清償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提起告訴後 ,兩造前已於民國105年3月2日經鈞院以105年度司中調字第 798號民事聲請事件調解成立,嗣被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還 款10萬元,故提起本訴。經查,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事宜, 前已於105年3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點為相對人( 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0萬元;第二點並載明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 司中調字第79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 明,調解成立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應受其拘束,倘被告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 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件重複起訴,於 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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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