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蘇筠淇
被 告 黃銘峰
訴訟代理人 李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000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當庭變更 請求之金額為45,000元(本院卷第184頁);復於113年6月7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8,000元(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所為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台61線下工地,因倒車不 慎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璟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而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價值減損鑑定費共計58,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三、被告則以:鑑定費用係原告舉證之訴訟成本,不應轉嫁由被 告負擔,且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2年8月26日 曾發生過交通事故,該次事故系爭車輛後保桿、後箱蓋交接 處遭撞擊,而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係以整個車體後箱蓋之 結構來評估損失,且僅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又被告已賠 償原告1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 為訴外人林璟呈所有,而林璟呈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 意書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經2次鑑定後結果分別 為45,000元、46,000元,有原告提出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 驗價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205頁),堪認系爭 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45,500元【計算式:(45,000+46, 000)÷2=45,5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金額為45,500元。
⑶又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毀損,有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3、109頁),而上開2次鑑價報告 亦均係以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計算系爭車輛折 損價格(本院卷第39頁、第205頁),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曾發生交通事故,亦應不影響上開鑑定結果之認定 ,故原告抗辯鑑價報告係以整個車體後箱蓋之結構來評估損 失,且原告僅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云云,並不足採。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6,0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第235頁),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 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 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惟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鑑定之部分,並 無必要,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500元(計算式:45,500+6,000=51,5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