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蕭福健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唐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曾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室及廚房進行泥作修繕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有東起工程行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可參。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給付原告第一期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立並交付發票日 為111年5月5日、票號為WG0000000、票面金額為5萬元、到 期日僅記載111年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原告已收款項之憑據,被告且表示待系爭工程完成後即返 還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故系爭本票執票人權利存否,應視被告有無承攬關係所生之 請求權。經原告於111年5月5日起進場施工,進行打除工程 並清運打除後之廢棄物,惟被告於111年5月9日到場要求打 除全部廚房牆面並貼磁磚,然此部分因與兩造所約定僅打除 至門邊之工程項目不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計價會有不同, 被告則要求不應另為計價,因原告不同意不另計價,被告遂 要求原告退場而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原告與另一 名工人於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9日共計進場施工5日,每 人每日工資為3,000元,工資部分總計為3萬元,另廢棄物清 理費用為8,000元、已購入並留於系爭房屋現場之塑鋼門及 鋁窗之費用為9,000元,以上共計5萬7,000元(註:實際加 總應為4萬7,000元),顯已超出被告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5 萬元,而原告既已完成上開部分工程,被告自無理由請求原 告返還5萬元並行使票據之權利,且原告更可向被告請求超 出部分之承攬報酬7,000元。
㈡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2443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共 計5萬8,560元(含本金5萬元、利息3,090元、執行費用400
元、指界費用400元、鑑定費用3,670元、取得執行名義之訴 訟費用500元、財產清單費用500元)之款項,惟被告因無理 由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存在,是被告取得5萬8 ,56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㈢系爭本票僅為被告付款5萬元之依據,只是收據之性質,並非 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無從持單純收據性質之系爭 本票主張權利。又縱使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施作 系爭工程,被告亦僅得依民法第254條或第503條之規定,定 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惟被告應就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 告履行而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等要件舉證之。
㈣為此,爰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0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5萬8,560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6萬5,560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係為證明被告 確實有給付5萬元之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惟原告於收受5萬元 之工程款後並未進行任何施作工程,亦未有任何款項之支出 ,卻拒絕退還5萬元,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 爭工程,被告於111年5月5日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5萬元, 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原告已收款項之憑據。嗣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業經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取得共計5萬8,560元(含本金5萬元、利息3,090 元、執行費用400元、指界費用400元、鑑定費用3,670元、 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500元、財產清單費用5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5244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之性質為何?
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後,被告即交付5萬元之系爭工程款予原 告,原告因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業經敘明於 前。而原告亦陳稱:被告表示待系爭工程完成後即返還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2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係約定 若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是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應堪認定。
㈢原告有無施作系爭工程及受有損害?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且斯時系爭工程尚未完 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前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 得終止承攬契約,若承攬人即原告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時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已進場施作打除工 程及清理廢棄物,另因系爭工程而購入塑鋼門及鋁窗,且將 塑鋼門及鋁窗放置在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有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
3.原告先聲請傳喚證人江鎮廷,並稱該證人曾於原告進行系爭 工程打除工程時,到場探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25頁 ),嗣因證人江鎮廷經傳喚未到庭,原告乃捨棄傳喚該證人 ,另聲請傳喚另一到場探班之證人江永欽,欲證明原告確有 進行打除工程。茲就證人江永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分述如下:
⑴就其是否於原告工作時前去探班部分:證人江永欽先證稱: 「(法官問:原告工作時,你是否經常去探班?次數?從幾 年前開始探班?)答:會,如果我早一點下班就會去找他, 因他的錢比較難拿,一年探班十幾次,認識30年,探班次數 很多,反正我就是常常去探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嗣而改稱:「(法官問:除了這一次是純粹探班,有無 其他次也是純粹是探班,而沒有去接工作?)答:沒有。如 果我沒有接原告的工程,我不會去探班。」、「我曾經去原 告的其他工地探班過好幾十次,我不記得這個房屋的格局。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則證人江永欽所述,已 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⑵就其本次前往探班之理由部分:證人江永欽證稱:「(法官 問:為何這一次去探班?)答:因為本來是要給我做,所以 我是去看他們有無做好,是否有要給我施作。」、「(法官 問:這個工程,原告就自己找好拆除師傅自己弄?)答:是
的。」、「原告說廚房牆壁打了一半,還有另外一半沒有打 完,他說今天要全部打完,這樣他隔天就可以不用來。」、 「(法官問:為何你去探班時,原告為何不說你不用來,我 已經自己施作了?)答:因為那時候我在沙鹿那邊做另一個 工程,結束之後,想說原告的工程就在附近,所以就順便去 探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會去探班,是否要 看看是否有工作可以做?)答:是的。」、「(被告問:既 然沒有工作可以做,為何你還要去探班?)答:我去找他, 是看他工作有無做好,我可以幫忙做。如果沒有工作可以做 ,他會請我喝保力達,這是一種交流。」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146、147頁)。是以,證人江永欽前已證稱若其未承 接原告之工程,便不會前往探班(見本院卷第144頁),其 本次並未承作原告之拆除工程,卻突然前往探班,已與其前 開所述不符。再依其所陳,原告就系爭工程本即找妥拆除工 並已進行拆除工程,更預計於當日即可完成拆除工作,然證 人江永欽竟仍前往現場欲確認有無拆除工作可承作,其所述 實屬可疑而難以遽採。
⑶就其所見現場狀況及原告拆除工作部分:證人江永欽證稱: 「(法官問:111年這一次你去何處探班?停留時間多久? )答:有做兩三個地方,探班只有一次,地點記不得。」、 「(法官問:這一次去探班時現場共有幾個人?)答:只有 原告及另外一位師傅『阿本』。」、「(法官問:你有看到原 告帶哪些工具或材料去現場?)答:沒有看到。」、「(被 告問:你剛剛說你到現場時,沒有看到拆除工具,那原告如 何拆除牆壁?)答:依照常理,一定是用電動震動器敲擊牆 壁。」、「(被告問:我家房屋的格局為何?有幾個房間, 幾個廁所?)答:我不知道。時間太久,我去一下就離開。 而且我曾經去原告的其他工地探班過好幾十次,我不記得這 個房屋個格局。」、「(被告問:我的房屋是在巷口最裡面 那戶,還是裡面還有其它房屋?)答:我不記得,時間過了 已久。」、「(被告問:要進入我家時,要經過幾個門?) 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則證人 江永欽對於系爭房屋之地點、位在巷道之何處、大致格局等 ,均稱不知道或時間已久不記得;亦不知原告攜帶哪些工具 或材料至現場;卻對數年前之該次探班,原告係與綽號「阿 本」之師傅一起從事廚房拆除工作乙節敘述明確,則證人江 永欽所述,實非毫無疑問。
⑷從而,證人江永欽之證述,有前述之瑕疵而難以採信,佐以 原告復未提出支出廢棄物清運等之證明文件,實難認原告已 就進場施作及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等節盡舉證之責。
4.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而購入塑鋼門及鋁窗,且將塑鋼門 及鋁窗放置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力興門窗建材行之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前開收據所示,其上記載購 買之品項為塑鋼門1組、土水型鋁窗1只,日期則記載:「11 1年5月10日」等內容。然原告自陳:被告於111年5月9日要 求原告停工撤出,故原告與工人即工作至該日便撤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換言之,前述收據所載之日期係在原告 所陳撤離系爭工程日之後,則上開收據所示之購買項目,是 否確係原告因系爭工程所需而購入,又原告是否確有將各該 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等情,均非無疑,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 此揭損害。
5.綜上,本件原告就其已有施作系爭工程及因被告終止承攬契 約而受有損害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可茲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0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5萬8,56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000元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及因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而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乃屬當然。況依原告所陳,原告所支出之款項總計僅4萬7,0 00元(計算式:工資3萬元+廢棄物清理費用8,000元+購入之 塑鋼門及鋁窗共9,000元=4萬7,000元),則原告主張其所支 出之款項超出被告給付之5萬元工程款達7,000元,被告應給 付該筆超出之承攬報酬7,000元云云,顯乏其據。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萬8,560元部分: 被告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共計5萬8,560元款項(含本金 5萬元、利息3,090元、執行費用400元、指界費用400元、鑑 定費用3,670元、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500元、財產清單 費用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橋頭地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44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並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 ,無庸賠償原告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持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回其給付予原告之5萬元工程款 及利息,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於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需之執行費用、指界費用、鑑定費用、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 費用、財產清單費用等,則係因強制執行所需而由被告即債 權人先行墊付,待原告即債務人向法院繳納各該款項後,再 由法院依法撥付予被告,是被告取得各該款項,顯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至為灼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5萬8,56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萬5,56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