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157號
FYEV,112,豐簡,157,202409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王鴻福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 0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嗣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就被告無權占用部分(即附圖編號B1部分)加以測繪後 ,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自應准許 。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附圖編號A1、B1、A2、B2部分,為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其中B1、A2、B2均為原告所有 ;被告僅就附圖編號A1部分有所有權,上開四部分,共用臺 中市○○區○○路○段00號門牌(整編後為64號,下稱系爭房屋 )惟被告常年逾越其所有範圍,且無合法權源而占用B1部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或類推適用同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兩造為堂姐弟關係。本件所涉之系爭房屋,早於民國50年之 前(即兩造年幼時,詳細日期已不可考)由王林綉雲(被告 母親)、王謝彩雲(原告母親)購置並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至 今。使用上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事實上 係言明原告母親及被告母親應有部分各半。亦各自使用其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




 ㈡A1、B1共用電錶之戶名被告之父親王春草,且新設日期為78 年4月1日,可證B1部分確實係由被告之父親所增建並使用至 今,與原告無涉。否則被告長期使用,何以未見原告出面主 張權利。
㈢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 與附圖B1或B2部分形狀明顯不同,且由航照圖觀之,顯非同 時興建。
 ㈣原告僅有附圖A2、B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部分歷經拆 除,增建,惟未辦理建物滅失或移轉持分、建物分割等程, 故目前兩造使用範圍,與稅籍資料所載面積已有不符。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座落附圖所示編號A1位置,屬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被告母親王林绣雲所有,王林綉雲 逝世後由被告及其兄弟姊妹繼承,持分比率各5分之1。二、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曾經部分拆除,原告並未辦理 變更登記,剩餘部分座落附圖所示編號A2位置,屬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為原告母親王謝彩雲所有,王謝彩雲逝世後 由原告單獨繼承。
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 義務人原為原告之母王謝彩雲王謝彩雲逝世後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
四、附圖所示編號B1位置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附圖所示 編號B2位置建物(下稱系爭B2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五、前開第一、二、三項房屋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 路○段00號(門牌整編前為和睦路一段72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臺中市○○區○○路○段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41.7㎡建物,應將 該部分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 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附圖編號B1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占用該部分建物,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二、兩造就系爭房屋各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因係違章建築 ,是以並無所有權狀可稽,僅能參考稅籍資料而定,原告已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稅籍資料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形狀不符 ,部分拆除、增建,惟未辦理建物滅失或移轉持分、建物分 割,惟觀諸上開稅籍資料A1(面積40.14㎡)、A2(面積40.1 ㎡)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6 10405號函附資料(置證物袋)即知原告之母王林綉雲於66 年間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出售一半(分割出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予被告之母王謝彩雲,確有其事。而且, 原告除上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外,另有稅籍編號000 00000000,面積為56.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 3頁),其中系爭房屋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形狀雖為 左窄右寬之梯形,而與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605656號函附房屋平面圖之左寬右 窄形狀有所不同,但衡諸被告所辯原告所有之A2、B2部分曾 經部分拆除而未為變更登記一節,即知此一形狀相異結果, 係因原告將坐落A2、B2部分建物拆除所致;再者,原告有稅 籍資料而推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建物之面積合計為96.4平方公 尺(40.1+56.3=96.4),恰與附圖編號A2(15.57㎡)、B1( 41.7㎡)、B2(34.92㎡)面積加總接近而略小(此三部分建 物面積合計為92.19㎡:15.57+41.7+34.92),合於兩造不爭 執事項二及被告所辯(A2、B2部分拆除,未辦變更登記), 亦與客觀證據(稅籍資料所載面積)較為相符;反觀,如被 告所辯A1、B1均為其所有,則不但形狀不符(接近長方形) ,且A1(31.3㎡)、B1(41.7㎡)面積合計高達73㎡,遠逾客 觀證據(稅籍資料所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建物之面積)達 32.86平方公尺,被告復未能舉證該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係於何時及如何取得?兩相對照,足證原告主張對於附圖 B1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較為可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占用B1建物有其合法權源,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所舉被證2買賣契約係出售土地,與系爭附圖編號B 1部分建物無涉;空照圖至多反應系爭房屋各部分興建之時 期,尚難以證明由何人興建;104、105年修繕單據,均係影 本,且修繕範圍不明,均難憑以採信B1部分係由被告興建而 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原告是否因選舉恩怨始提起 本訴,則非本院所需考量之事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段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證物編號 稅籍編號 所有情形 A1 原證3(卷第31頁) 00000000000 被告及兄弟姊妹等5人所共有 A2 原證5(卷第117頁) 00000000000 原告所有 B1、B2 原證1(卷第23頁) 00000000000 同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