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石斛蘭2盆(價值共新 臺幣1,000元)業經被害人林順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其 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 述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39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石斛蘭 2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 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順常,爰依前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