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併所犯法條一、第3行「勘查 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素行非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 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 實際危害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