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536號
FYEM,113,豐簡,53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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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原味奶油餐包1袋、海苔肉鬆 麵包1個及國產馬鈴薯8粒【價值新臺幣(下同)187元】,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187元,有自白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7至58頁),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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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