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533號
FYEM,113,豐簡,53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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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燒燬他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滿



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法 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 ,100元之財產利益,為屬於被告之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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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