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 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 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受警員偵辦交通違規 攔查時,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出言侮辱而為本案犯行,顯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及其 尊嚴之情形,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頁4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