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燒燬他物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3年2月24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 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其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400元至500 元之現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從輕認定為4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