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513號
FYEM,113,豐簡,513,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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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7、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憲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總毛重壹柒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總毛重壹貳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磅秤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憲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 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假釋所付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於上開假釋期滿日前再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故被告上開假 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否得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 仍有疑義,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之 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晶體9包,及犯罪事實欄 一、㈡扣案之晶體9包,經送檢驗結果(送驗單位分別指定鑑 驗2包、乙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35、000000 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卷第179 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卷第23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8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吸食器 1組、刮勺1支、磅秤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58 號卷第67、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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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