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傳犯竊盜罪,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關於「前因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應更正 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其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所竊貨櫃3個業經被害人林秉毅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貨櫃3個業 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變賣所得之新臺幣共63,000元,為其將竊得上開貨櫃3 個變賣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