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3年度,483號
FYEM,113,豐交簡,48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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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任


張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苡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均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 員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67、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任駕車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張 苡利駕車行駛於道路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等竟疏 於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雙方均受傷;並考 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所受損害之情,兼衡其等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暨其等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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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