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3年度,451號
FYEM,113,豐交簡,45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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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4行「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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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