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蔡旻褞
被 告 張永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並捨棄法 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一 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 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下唇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於同日 及翌日先後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441元,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號起訴書(下稱系 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41 元及精神慰撫金478,5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8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起訴書、若瑟醫院之門診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收據(急診) 及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10頁、第19頁、第23 至2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以故意徒 手毆打原告頭部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法益,致 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下唇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41元,已據其 提出若瑟醫院之門診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收據( 急診)為憑(見本案卷第19頁),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 執,可信為真實。此部分費用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另本院審酌兩造並不認識,因行車 糾紛而發生爭執,於警方獲報到場時,經原告口說「剛不是 講話很大聲,怎麼警察來了就當耖俗辣(台語)」,致被告 心生不滿,徒手一拳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不法內涵較高,惟原告所 受傷害並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曾表示願以每月5,000元至1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原告共 10萬元,因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雙方無法成立和解, 被告因而遭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在案,並參酌原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之司機 、每月收入大約5萬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稱學歷 為國中畢業、在家務農、收入約每月3萬元,及本院依職權 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441
元(計算式:60,000+1,441=61,441),於法有據,逾此金 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