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代耀即誠翔顧問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虎簡字第219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與聲請人
即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8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5
年6月17日止,清償方式為按月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支付
任一宗本金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13年4月20日止,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
418,8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前應繳本息多
次拖延,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償付
,其已逃匿無蹤,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另經查詢相對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借款高達19
5萬餘元,且已出現逾期記錄;再查誠翔顧問商行已歇業,
無收入來源,相對人之財務恐已陷困境,並有不當擴充信用
浪費財產之情事,如不即時扣押其財產,恐其不當移轉財產
,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
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若前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
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於41
8,8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
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
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
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積欠借款本金418,89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憑,且聲請人
已經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
19號事件受理中,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
因,聲請人固提出催告書、因招領逾期未領遭退回之掛號郵
件信封等為佐,惟前揭文件僅能說明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聯
繫與催討債務,且逾期未領之可能原因甚多,亦非可遽認相
對人已逃匿無蹤所致。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營之獨資商
號「誠翔顧問商行」現為歇業之狀態,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佐,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該獨資商行現
已停止營業之事實,相對人可能變更其所從事之工作,亦難
以「誠翔顧問商行」之營業狀況為歇業,即認相對人日後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為佐,依該內容固可證明相對人積欠多家銀
行債務,惟並未見已列入逾期或催收或呆帳,此僅可證明相
對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尚難以
逕憑此事證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
當或不利益處分或增加其負擔等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聲請
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