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施承翰即臘一二廣式快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虎簡字第209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聲請人
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5月15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
付本息。嗣相對人來行申請延長貸款期限寬緩本金,變更到
期日為116年5月15日,並另立變更借據契約。詎相對人僅繳
付至113年5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內容,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因借款延滯,經聲
請人多次電話及掛號信催告相對人亦無結果,復經聲請人實
地訪催營業地,發現該快餐店已人去樓空,各項餐飲器材業
已全數搬離,現場無法尋得相對人,且截至目前相對人均避
不見面並不知所蹤,聲請人已窮盡所有方法仍無法與之洽談
。另依相對人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貸款
債務餘額達45萬餘元,可見相對人之債信已惡化,聲請人有
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唯恐相對人隱匿財產,以圖逃避
債務,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相當金額之102年度甲類
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聲請
准於299,7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
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
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
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消費借貸本金299,791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情,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
單、授信約定書等為憑,且聲請人已經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
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09號事件受理中,堪認已
就其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指其多次向
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討並密集以電話洽催及經實地查訪,皆
無法聯繫相對人以洽談還款事宜,並提出催告書及雙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電催紀錄、催訪照片等為佐,惟前揭文件僅能
說明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聯繫與催討債務,而聲請人並未進
一步訪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尚難認相對人已經移往遠地或逃
匿無蹤,且衡諸一般公司行號登記地址關門歇業之原因諸多
,亦難僅憑無從聯絡相對人或相對人營業地址已歇業等情事
即認相對人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雖
提出相對人之聯徵資料為佐,然此僅可證明相對人之經濟狀
況不佳,致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且該等債務亦
非已列為逾期債務,所欠金額亦非高。是依上開資料並無法
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之
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