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314號
HLEV,113,花簡,314,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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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張亞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伍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駁回起
訴。
一、原告應補正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並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
判費。理由:原告起訴狀主張於108年11月22日購買系爭房
屋及另間新興路44之2號房屋之價金為283萬元,卻於起訴時
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000元為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顯然
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理由:本院按
原告起訴狀載被告地址為送達,均為寄存送達,卷內無被告
戶籍謄本可資認定該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址
三、原告應補正原證五存證信函之回執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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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