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245號
HLEV,113,花簡,245,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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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吳婉玲
被 告 劉丞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 入款項提領交付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訴外人林○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林○鋐林○鋐再將 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因飛機於飛行過程 中右引擎撞擊毀損,需大筆修繕資金,且導致班機延誤需支 付賠償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上午8時53 、55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及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該案 判決書憑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欺所受損害200,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8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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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