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169號
HLEV,113,花簡,16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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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張珮綺
被 告 吳昕蓉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台九線北上外側車道180.6公里處,撞及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葉OO駕駛,在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向OOOOOO申請系爭 車輛事故折損鑑價,鑑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OOOOOO依據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情況、外觀、配件、結構損 傷程度及市場價格等因素,認定系爭車輛因後行李箱蓋更換 、後尾板切除更換、備胎室底板部分切除及鈑金烤漆,折損 價格273,000元。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283,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惟車價減 損部分,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僅係依書面資料為鑑定,未實 際就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數、保養等 因素為鑑定,故該等鑑定結果不合理,原告復未提供實際損 失之證明。伊則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 公會)申請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車輛減損價值鑑定,汽修公會 以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施工照審核 ,並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 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作減損價格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減損價值實係90,000元。又鑑定費用部分,本為原告就



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所為之花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 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兩造各自提出鑑價報告,該等鑑 價報告固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由法院選任鑑 定機關予以鑑定,而係屬私文書,惟經由本件言詞辯論程 序,兩造已就系爭鑑價報告充分表達彼此之意見,顯已踐 行證據調查審理之程序,難謂系爭鑑價報告不得由法院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 交易價值仍減損為273,000元一情,並提出PricePro鑑價 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查觀之鑑定報告之內容, 已就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 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說明及照片為證,並說明 系爭車輛因有後行李箱蓋更換、後尾板切除更換、備胎室 底板部分移除及鈑金烤漆情形,故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 ,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本件被告亦提出經汽修公會鑑定 ,該會亦依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損情形及維修 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檢視情形,認系 爭車輛減損價值約90,000元,此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113年5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62號函在 卷可參。而汽車事故後之價值減損,本難有一絕對客觀之 標準,上開二鑑價報告均有所據,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以上述二 鑑定結果之平均值181,500元((273,000+90,000)/2=18 1,500)為適當可採。
 ⒉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 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 輛送請OOOOOO鑑定價值,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有OOOO OO鑑定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7頁),足見原告是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 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則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 價格貶損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應屬必要之費用,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1,500元(計算式: 181,500元+10,000元=191,5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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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