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132號
HLEV,113,花簡,132,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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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王○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臻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王○安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吳○昱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昌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吳○朱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5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昱原就讀花蓮縣花蓮市○○國民小 學(下稱A國小),為同班同學,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 國112年9月15日中午在兩造班級教室內,原告因故趴在地上 撿拾物品,被告吳○昱故意用腳踢原告,再以非常快速且大 力的方式坐到原告身上,導致原告面部撞擊地板,右上正中 門牙恆齒斷裂、牙神經外露並已侵犯牙髓腔,經醫師診斷需 要待原告成年骨骼及牙齒發育完整後再進行植牙,目前僅能 先緊急處置並以樹脂填充做臨時假牙,已花費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1,195元,預估植牙費用為一顆18萬元,考量原 告成年後之通貨膨脹率,植牙費用應為219,419元,被告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造成原告因門牙缺陷導致之 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被告丁○昌、吳○珠為 吳○昱之父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學校及安親班原為長期性好友,常有追逐 及肢體接觸之遊戲,且經該班導師董○芳告知,原告長期有 趴在地上之習慣而屢勸不聽,事發當日原告仍趴在地上遊玩



,其經過被告吳○昱座位旁時趴在地上翹起腳,致被告吳○昱 不小心絆倒而壓到原告,導致事故發生,原告亦應負擔一半 之過失責任,對於已支出的醫療費用無意見,但未來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如判決總金額在10萬元以下無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5日中午在班級教室內因趴在地面遭 到吳○昱壓到其身上而面部著地,致右上正中門牙斷裂侵犯 牙髓腔(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1,195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微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吳○昱係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吳○昱係「故意」壓到趴在地面的原告身上 導致系爭事故,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A國 小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作為佐證,然該報告對系爭事故 結論略以:雖然原告與另外2名同學(a、b)認為被告吳○ 昱是故意壓下去,可是有1名同學(c)是看到被告吳○昱 被絆倒才整個栽下去,這些同學的證詞都有一些錯誤,且 b是背對被告,僅看到最後的結果,例如原告記成是午餐 之前發生系爭事故,但是a、b都很確定是午餐後,導師也 確定是午餐後,故就原告、被告吳○昱、a、b及導師之說 法,僅可證明被告吳○昱有壓在原告身上的事實,參以c全 程觀看系爭事故之經過,無法證明被告吳○昱是故意壓在 原告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並有A國小113年5月1 日○國學字第1130002131號函暨調查報告書、調查大事記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堪信A國小就系爭 事故之調查結果,並無法確定被告吳○昱係「故意」壓到 趴在地上的原告,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⒉被告吳○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要爬回自己位置時經過 我的位置,趴在地面把腳翹起來,我要回我的位置就被他 的腳絆到,我先撞到我位置的桌角才壓到原告身上等語( 本院卷第268頁),證人董○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9 月15日午休吃飽飯後,當時我在教室外面洗手,聽到同學 說原告牙齒斷掉,跑出來喊我,有同學說原告與訴外人溫



○逸同學趴在教室後方學習角前走道玩,有人說被告吳○昱 在走道邊,因為趕著離開有踢原告的背,但都是在玩鬧的 狀態,後來原告要爬回自己的位置,經過被告吳○昱的位 置時就被壓到了,我聽同學說是壓到頭、肩膀、膝蓋,但 應該就是整個人壓下去了,我進教室看的時候雙方皆已經 爬起來,原告的牙齒有一點點流血,我問過3個同學,都 說被告吳○昱是被絆倒壓在原告身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64 至265頁),由被告吳○昱、證人之陳述及A國小調查報告 ,已堪信系爭事故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吳○昱係故意壓到 趴在地上的原告身上,亦無使用腳踢在被告吳○昱座位旁 的原告,而被告吳○昱自陳係回座位途中不小心被原告的 腳絆倒,原告亦不爭執其當時趴在地上的事實,則被告吳 ○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9歲,對於周遭事物及危險性應有 識別能力,其知悉原告當時趴在座位附近地板,即應注意 原告動向,卻未注意貿然跨越原告身體導致絆到壓在原告 身上,致使原告牙齒撞擊地面斷裂,實有過失甚明,被告 亦不否認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269頁),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吳○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9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參不公開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智識能 力正常、在法庭上能自由完整陳述系爭事故經過,堪信其 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丁○昌、吳○珠為吳○昱之父母 即法定代理人,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因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195元,並 提出醫療單據作為佐證,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237頁),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牙齒神經壞死,做完根管治療後需要植牙, 但醫師建議原告成年後再進行,預估醫療費用18萬元,以 每年2%的通貨膨脹率估算,10年後醫療費用約219,419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植牙必要性、醫療費 用之合理性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微笑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花蓮縣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作為佐證(本院卷 第129至155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上 正中門齒斷裂侵犯牙髓腔,右上正中門齒先前根管治療底



部填充;醫師囑言:患者(即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由 家長攜至診間求診,家長敘述右側門牙因撞擊地面導致斷 裂,先前已在他家院所完成根管治療,想進一步評估後續 治療計畫,經臨床及放射線學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斷裂侵 犯牙髓腔,右上正中門齒先前根管治療底部填充且根尖開 孔尚未閉合,建議轉診牙髓病科進一步處理,家長同意, 完成根管治療後由牙髓病科轉回,患者於113年1月17日於 本診所完成右上正中門齒斷裂處填補復型。醫師建議患者 16歲以後再選擇假牙贗復療程。」堪信原告右上正中門齒 因系爭事故斷裂後,已完成根管治療及填補復型,而原告 目前年僅10歲,尚未達醫師建議選擇假牙贗復療程之年齡 ,惟依照原告提出之花蓮縣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假牙 贗復療程選項並非僅有植牙,尚有固定假牙、活動假牙等 選項,醫師亦未評估原告僅能或必須選擇植牙療程,原告 率爾主張其成年後須植牙之醫療費用,目前尚無必要性, 難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須 忍受門牙斷裂之痛苦及多次治療復原,原告年紀尚小, 對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 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系爭事故經過、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 響、牙齒發育穩定後尚須評估是否有其他治療方案等狀 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195元(計算式: 11,195+100,000=111,195)。     ㈥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雖因被告吳○昱壓到原告身上所導致,原告固主張 其係在撿拾東西趴在地上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本人亦不願意到庭陳述,難信為真,且證人董○



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在教室內爬行之行為,我有口 頭告誡過,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還是有在教室內爬行之 狀態,原告還開玩笑說他是爬蟲類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堪信原告平時即有趴在地上玩樂之舉止,其行為已阻 礙同學通行,被告吳○昱稱為了繞過原告才絆到尚非無據 ,原告對其行為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狀況,認原告與被告吳○昱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爰減 輕被告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55,598元( 計算式:111,195×50%=55,598,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9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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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