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救字,113年度,26號
HLEV,113,花救,26,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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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晏寧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何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花蓮簡易庭1 13年度司補字第83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證。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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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