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救字,113年度,21號
HLEV,113,花救,2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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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潘史文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桂林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 司補字第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 。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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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