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管理費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3年度,293號
HLEV,113,花小,293,2024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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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93號
原 告 三銳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
訴訟代理人 施清祥
被 告 曾婉茹
黃兆伸
林廣輝
黃鎮雄
王君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三銳首富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一屆管理委員,未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授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自行以管委會名義與訴外 人王○翔律師簽訂訴訟代理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 張貼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公告,復於同年1 0月17日匯款7萬元予該律師。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大廈財務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1條第9項為之,然委任律師提 起訴訟屬重大議題,影響大樓權益甚鉅,簽約金加上後續所 衍生出的訴訟費用,所需費用難以估計,絕非區區7萬元而 已,且系爭委任契約已載明酬金7萬元不包含其他費用,如 交通費、法院收取費用、鑑定費…事務支出等費用,並只限 於一審訴訟,如有上訴則須另簽委任契約等。依公寓大厦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未 有自行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權力,而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也未賦予管委會 有自行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權力,被告卻自行擴張解釋系爭 辦法第11條第9項內容,將使系爭大廈財務漏洞大開,且上 開條文未經區權人合法決議通過,應屬無效。嗣伊等第二屆 管委會於113年上任,對系爭委任契約不予承認,對所委託 之訴訟案亦拒繳裁判費而終結。被告無權代表系爭大廈對外 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爰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7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歸還7萬元予系爭大廈管理費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辦法第11條第9項係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 修訂,並非無效,伊依該辦法委任律師亦屬有據;伊等委任



律師係為請求建商修補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瑕疵,因第二屆 管委會成員有建商副董,方拒繳裁判費致訴訟遭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辦法第11條第9項前經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 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 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 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系爭辦法第11條第9項前經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 依上開公寓條例通過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大廈會議紀錄、開 會通知單等件為證(卷274至280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空言泛稱該辦法未經區權人決議通過云云,要屬誤會,不足 採憑。
㈡被告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9項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非屬無權代 理: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 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 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定有 明文;次按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單次金額超過8萬元( 含)以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非修繕或改良且非 常態例行性支出,單次金額超過2~8萬元(含),需以編列年 度預算或經管委會委員2/3以上合意書面同意支付,並公告3 日以上,始得動用支出,系爭辦法第11條第9項定有明文( 卷27頁)。
⒉經查,被告主張依上開辦法委任律師並公告3日以上等節,業 據提出公告為證(卷2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卷249、



250頁),自堪採憑。則被告以7萬元之代價委任律師提起訴 訟請求修補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瑕疵,並未逾越上開辦法之 授權,自無原告所稱無權代理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權代理之情事,則 其主張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7萬元云云,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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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