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42號
原 告 陳宥竹
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清水
被 告 曾寶玉
賴國祥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
條,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7時21分駕駛車
牌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前,
因被告賴國祥之選舉旗幟遮蔽視線,致原告右轉時與被告曾
寶玉之車牌00-0000號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有右門、後
輪胎圈受損等損害,被告曾寶玉應負車損費用及精神損害賠
償;原告主張被告黃○○為地主,提供賴國祥豎立旗幟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規定,故應與賴國祥負車損費用及
精神損害賠償;事發地點之反光鏡乃被告光復鄉公所設置不
當,被告光復鄉公所應負車損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等語。
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關於精神損
害賠償應限於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人格權或重大人
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金錢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依
原告主張其因車輛碰撞受損者,係其上開汽車右門、後輪胎
圈等,未有人身受傷害情事,故原告關於向被告請求精神損
害賠償部分,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
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原告主
張被告光復鄉公所於事發地點之反光鏡設置不當云云,惟依
其提出之反光鏡照片,該反光鏡完整,並無缺失,且此裝設
之作用僅在協助駕駛人增加視線範圍,並無減輕或替代駕駛
人原本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況且反光鏡之可見角度乃取決於
駕駛人所處位置,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明顯看到道路狀況
,非如其所言,僅照到紅色鐵皮屋及左轉彎路景而已,顯未
有設置之欠缺情事,又原告右彎時若依規定減速慢行,當可
用自己的眼睛查看前方有無障礙物,並無依賴反光鏡之必要
,原告之訴已無理由。另查,被告光復鄉公所縱有應負之責
任,亦屬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未依法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已有不合,其訴訟要
件即有欠缺,故原告關於向被告光復鄉公所損害賠償部分,
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111年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同年月21
日尚在選舉期間,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5項之
問題。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
告主張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地主即被告黃○○容任候
選人即被告賴國祥在其土地上插放競選旗幟云云,既係於私
人所有土地上之行為,乃上揭所有權得自由行使之範疇,係
屬合法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各項規定,亦無
違反,且上述競選旗幟既非放置在公用道路上,而係私有土
地之範圍內,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無阻礙通行之情形,顯與
原告主張之碰撞事故間沒有關連,而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被告黃○○與賴國祥二人,並無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不法行
為或加害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
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
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
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參照)。
末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其因觀看旗幟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於右轉時撞及被告曾寶玉之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右後方,顯係原告於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生之「於行進中由後方撞及前方停止中之車輛」之事故型態
,應屬原告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事故。又原告未
提出本件車禍報警處理之資料或罰單,僅得憑其提出之照片
及自稱之過程為判斷之依據。而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事發
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5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此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
被告曾寶玉停車之位置乃繪設白線,得以證明,被告曾寶玉
顯無原告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之情事。從而,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事證,已有自相予盾而
與真實不符之情形。由於沒有確切事證與原告主張被告曾寶
玉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可資
相佐,無從依原告主張認定被告曾寶玉有不法過失之侵權行
為。再者,若原告未查看前車而於右轉時發生碰撞,通常情
形其撞擊部位應在車頭右側,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其車輛
之刮痕係在右側後門處,顯然係轉彎時之角度控制不佳,而
角度未掌握適當,才會發生過彎後車後方撞及路旁停放車輛
,此係行進中駕駛之技術能力或注意力所致,與停放車輛無
關,故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推
認被告有不法過失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乃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