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3年度,241號
HLEV,113,花小,24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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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鄒沛芬
被 告 曾桂香

訴訟代理人 張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5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 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10年4月8日起至 111年4月7日止,惟111年4月14日,被告不僅拒不將押金24, 000元退還原告,甚至恐嚇要找原告就讀之學校談。又被告 有單方面增加系爭契約關於押金條款之嫌,並藉此把原告之 押金全額沒收,原告身心受創,被告上開行為更導致原告受 有憂鬱症、腸躁症等傷害,故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24,000元 、精神賠償金72,000元。又被告抗辯其有多次通知原告點交 房屋,係原告不予回應等語,然原告早於111年3月20日即告 知被告退租乙事,同年4月8日租約到期後,原告告知已完成 退租,被告仍不予回應,同年4月14日、4月20日,原告再次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詢問押金事宜,後原告復傳送簡訊 通知,仍未獲被告回覆,故未有被告多次通知點交而原告不 予回應之情,被告以此抵充原告押金,並無理由。另被告抗 辯其以原告押金抵充其修繕系爭房屋之花費等語,然房屋之 使用,有使用痕跡係屬正常,況系爭房屋裝潢本已十年以上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更換全新壁紙之花費,且被告所提估 價單,其上之買受人並非被告,地址亦未載明係系爭房屋之 門牌號碼,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6,0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雖曾有告知將提前終止 租約,惟未告知點交時間,並僅將房間鑰匙留置系爭房屋內 ,逕自搬出,且遺留滿屋髒亂廢棄物、動物排泄物,屋內異 味刺鼻且汙跡滿牆,系爭房屋遭原告毀損而無法居住使用, 其甚至將伊新購之洗衣機搬走,且在伊多次通知其到場點交 及回復原狀,仍置之不理,伊僅得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至第4項約定:「2.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使用租賃住宅。3.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 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4.前項承租人應賠 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 於111年5月底,因原告不會同點交,逕視為完成點交,並雇 工清掃、消毒,再另請室內裝潢行以貼壁紙等工程,回復系 爭房屋原狀,花費伊6,000元,應自原告押金中抵充。又按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1.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 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 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 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2.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 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3.承租人未 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訂期 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4.前項 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 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可知,原告 未會同點交房屋,至111年5月底,應賠償相當一個月租金之 違約金共12,000元,伊復以原告之押金抵充。至抵充後,押 金尚有剩餘6,000元部分,伊願意返還原告。另原告主張其 罹患憂鬱症、腸躁症等病症係因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相關之民 事糾紛,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72,000 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期為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租約到期後, 被告迄未將押金24,000元返還原告一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在原 告退租後因髒污而於111年5月底雇工清掃、消毒,再另請室 內裝潢行以貼壁紙等工程,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花費6,000 元,應自原告押金抵充;另原告未會同點交房屋,至111年5 月底,應賠償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2,000元,伊復以原 告之押金抵充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搬走後有更換壁紙支出 6,000元一情,固提出屋內照片5張及估價單1紙為證,惟從 上揭被告所提照片可知,難以看出有何壁紙髒損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已難認盡舉證之責。被告復抗辯原告 遲未進行系爭房屋返還之點交而應賠償1個月租金等語。查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 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 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 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 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 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與承 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等語,而由原告所提 出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可知,原告僅有告知已退租,同時 拍攝鑰匙照片並告知:「鑰匙已還,就在照片中」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會同 被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故應給付未依約返還租賃系爭房屋 之期間1個月之違約金,即非無據。末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前項押金,...,出租人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 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而原 告主張自113年3月12日起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恐嚇及上揭未退還押金之行為,致原告受 有憂鬱症、腸躁症等傷害而請求精神慰藉金72,000元等語。 惟查,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恐嚇要找原告就讀之學校一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兩造間關於本件系爭房屋租



賃爭議係民事財產糾葛,與民法第195條須以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 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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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