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詹玉嬌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林國良
徐春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9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鄉永昌街與明義三街口,適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金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鄉明義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林金 雄未禮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887元, 因傷須親屬看護之費用18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8,8 00元、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0元,已領取強制險75,494 元。林金雄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7成責任,其因為本件車 禍事故身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自其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本院卷第495頁):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雄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照現場跡證,原告應為轉彎車且為支道,林金 雄為直行車且為幹道,原告卻未禮讓林金雄先行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應負擔較高的7成責任;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僅 對於門諾醫院的82,921元無意見,其自行升等病房費非必要
費用,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均無關;原告經診斷專 人看護僅1個月,親屬看護每日至多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之1,200元計算;原告無不能工作之證明,不得請求; 相較於林金雄因本件車禍事故失去性命、被告喪失至親之痛 ,原告僅受輕傷,8日即出院休養,卻仍請求高達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林金雄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金雄騎乘機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明義三街由北往南直行,行至永昌街與明義三街口時 ,適原告沿永昌街由西往東直行,亦行至該路口,兩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依照道路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401頁),兩車碰撞後均倒地在該路口南方之明義三 街上,刮地痕均係自該路口往明義三街南方延伸,堪信兩 車於碰撞時應為垂直行進之關係,即同為直行車,則身為 左方車之林金雄,自應暫停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原告為 林金雄右方車,林金雄應禮讓原告先行,林金雄未禮讓原 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被告為林金雄之繼 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自繼承林金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1,261元,被告不爭執於門諾醫院已 支出之82,921元(原告於門諾醫院共支出98,881元,被 告爭執之15,960元詳後述),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至門諾醫院就醫之費用,被告爭執部分分別為111年 7月12日至16日住院病房費自費之15,600元、111年7月1 9日身心科就醫費用36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1頁)。依照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19日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醫師診斷「急性 壓力反應」、醫囑「該病患因上述病因至本院診治」,
並未建立原告就診原因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且 現代社會壓力來源複雜,實無法認定原告就診原因僅係 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故原告主張其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 費用,礙難准許;另原告住院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原告 主張係因健保房不夠始須自費等語(本院卷第528頁)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1年7 月8日,原告自該日即已住院,前3日並未支出自費病房 費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堪信原告住院之初仍有健保房,原告主張並不合理,其 自費支出病房費,難認為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導致左側 顏面神經損傷及關節病變,前往福田耳鼻喉科就診及至 小叮噹藥局領藥,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花蓮慈濟醫 院醫療費用4,340元、張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820元、 江國輝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90元,為被告所否認。 ①原告固提出113年6月26日福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323頁),其上記載病名「關節發炎、 顏面神經麻痺、睡眠障礙」、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 疾病於111年9月7日、9月9日、9月14日、9月20日、9 月27日、10月3日、10月11日至本院就診」,惟此與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至門諾醫院急診,經診斷「右 腕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挫傷合併血腫」(本院卷第41 頁)等情,就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之骨折傷勢部分,難 認有何因果關係與關聯性,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
②花蓮慈濟醫院、江國輝中醫診所之部分,未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難認其就診原因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 關聯性。
③張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手臂橈骨骨 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未癒合之後續照護、左側顏面 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之後續照護 」(本院卷第93頁),另參酌原告提出健保就醫紀錄 ,其中關於張群中醫診所之部分(本院卷第334頁) ,僅111年8月3日、111年8月10日係關於「右側手臂 橈骨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未癒合之後續照護」而 堪信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聯性,其餘部分與骨折傷 勢無涉,原告亦未舉證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原告 請求上開2日之就診費用即380元(本院卷第95頁),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83,301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住院手術,出院後須專人2 4小時照護60日,醫師雖保守評估必須專人照顧1個月, 但原告已屆60歲,恢復速度較慢,故需要較長之看護期 間尚屬合理,每日由原告親屬照護,請求每日看護費用 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生活起居1個 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 堪信原告術後應有他人照顧及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惟 此與須他人24小時隨侍在側之強度,仍屬有別,且原告 係右手腕骨折,並非全然無法自主活動,本院綜合考量 原告之情況後,認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為適當,以1 個月30日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36,000元。原告雖主 張年歲已高,傷勢復原須更長時間亦須他人全日照護, 然醫師於112年2月23日囑言時,已逾本件車禍事故及術 後半年,應已全面考量原告之年齡與復原狀況,認為僅 須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空言主張需要更長時間,難認 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後無法從事自耕農及民宿之工作,長 達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共計328,800元,並提出民宿 登記證、薪資給付證明、營運報表、吉安鄉農會農民保險 證明單等,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自耕農僅係一種身分 ,並非表示原告以此營利為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其經營 農業之進貨銷售資料,難信其主張以此賺取工作收入之情 為真。原告提出之民宿經營資料,均為其自行繕打、登錄 之資料,且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則是否確實有此支出, 尚有疑問,且經營民宿必然有水電瓦斯網路等基本費用支 出,原告提出之營運報表就此部分卻為「0」元,甚不合 理,難信原告主張其每月支出的房務費用為真;又原告經 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其為50年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尚未65歲,推定仍有獲取薪資賺取收入之工作能力,應 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即25,25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 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 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4,551元(計算式:83,301+3 6,000+25,250+50,000=194,551),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雖係林金雄未禮讓原告先行,然原告於刑事案 件自陳:我的視線以及從反射鏡看到林金雄從我的左側過來 還很遠,但我沒有煞車,想說距離那麼遠應該不會撞到等語 (本院卷第411頁),堪信原告在通過路口前已注意到林金 雄之車輛,即應注意林金雄車輛動態,減速並暫停確認安全 無虞後始能通過,而本件事故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林金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原告與林金雄應分別負擔3、7成之肇事責任比例。從 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林金雄3成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被告於繼承林金雄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6,186 元(計算式:194,551×70%=136,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494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1 5頁),此部分自應視為林金雄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金雄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 賠償金額後應為60,692元(計算式:136,186-75,494=60,69 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就 上述請求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 (本院卷第169、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