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宋岱玲
被 告 董温錫妹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被 告 温慧芬
被 告 温進祿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細美
特別代理人 黃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温細美無訴訟能力,經本院裁定選任黃韵文為特別代理 人(卷253、254頁)。被告董温錫妹、温細美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董温錫妹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温慧芬、温進祿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温細美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 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在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花蓮高分院112年度家 上易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係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其 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包含附表編號1、2、4之支出)自温義 發之遺產扣除(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並參卷381頁判決理 由),顯與原告本件基於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有異,是兩件並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起訴等難認 有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董温錫妹、温 慧芬、温進祿口頭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追回温義發生前財產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 不能以原告與董温錫妹之子董吉隆間LINE對話截圖有「我媽 跟澳洲阿姨當時都是聽妳說12000紅包」(卷117、165頁)推 認有原告主張之上情;再原告主張其與温細美間有委任關係 ,亦未舉證實說,故原告依口頭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36,000元(附表編號1),並無理由。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明文可參。惟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 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此自同法第172 條規定可明。即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 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取回温義發之遺產而提告温庭瑞,支出附表編 號2至5之費用,固提出收款確認單等為憑(如附表證據欄)。 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事證亦無足 為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規定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報酬,難認有理 。
⒉附表編號2(46,000元)是提告温庭瑞刑事案件即花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2064、2616號訴訟委任費46,000元(原告在另案主 張參照;卷385頁)。查該刑事案件為俞温銀妹就温庭瑞、温 慧芬、温進祿、林振雄等人偽造喪葬費單據浮報温義發喪葬 支出而提告,固經檢察官起訴並法院判刑確定(經依職權查 得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參看;起訴書參卷453至456頁)。然 俞温銀妹在該刑事案件提告時尚生存(俞温銀妹係於111年5 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縱使收款確認單(卷19頁) 上記載委任人為原告,原告支出該費用給理燊資產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理燊公司),顯然是為俞温銀妹處理事務,而非為 被告處理事務;又其提告温慧芬、温進祿偽造文書犯行,亦 難認為符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情形,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支付該筆費用。
⒊附表編號3(12,000元)、編號4(5萬元)、編號5(8,000元)為提 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二審為花蓮高分院110年度上字 第5號)民事事件之訴訟委任費。經核該案為俞温銀妹、董温 錫妹、温慧珍即温亭妹、温慧芬、温進祿、温細美(本於被 繼承人温義發繼承人地位)對温庭瑞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有民事判決可參(卷203至239頁)。縱使收款確認單、 法律事務所收款單(卷21、27頁)上記載委任人為原告,原告 支出該費用12,000元給理燊公司、8,000元給臺灣平鼎法律 事務所(下稱平鼎事務所),是為俞温銀妹處理事務,而非為 被告處理事務;又另兩紙法律事務所收款單記載繳款人為俞 温銀妹(卷23、25頁),並非原告。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實難 認符合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本人(即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費 用之要件,故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自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口頭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 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董温錫妹答辯 被告温慧芬、温進祿答辯 温義發於107年7月30日死亡,被告與温慧珍、俞温銀妹為其繼承人,俞温銀妹已死亡,原告為俞温銀妹之女兒。温義發生前有財產現金2,183,626元遭温庭瑞取走拒不歸還,原告得被告口頭同意、為被告之利益處理事務支付金錢(如附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原告於鈞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訴訟中即提出給付委任報酬及律師費要求,並經判決駁回確定,今又對相同訴求為起訴,為同一案件請裁定駁回。在上開訴訟中我提出雙方有協議金額12,000元的紅包,惟原告否認雙方有此協議,反而要求紅包加車馬費等報酬。本件卻說有口頭約定委任費每人36,000元,說詞反覆為謊言。原告不斷興訟,不符合委託人之利益,自也無給付紅包之必要。 ⒈否認有口頭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向温庭瑞追款事件,否認口頭約定委任費為每人36,00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 ⒉否認原告所提理燊公司收款確認單、平鼎事務所收款單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歷審判決可知,平鼎事務所之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為俞温銀妹(原告之母)之訴訟代理人,温慧芬、温進祿一、二審訴訟代理人為法扶基金會指派之紀岳良律師、林怡君律師,均非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足證原告提出該法律事務所之費用,與温慧芬、温進祿無關,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之事務非屬被告,而是俞温銀妹之事務,顯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⒊原告提出理燊公司收款確認單刑事訴訟委任費46,000元,係對於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提出之刑事訴訟,性質上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更對被告明顯不利。其委任理燊公司為訴訟行為,而非委任律師為之,並非必要或有益費用,更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不構成無因管理。
【附表】 原告主張及請求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原告協議温義發全體繼承人追回遭温庭瑞取走之現金,得董温錫妹、温慧芬、温進祿口頭委任代為處理,口頭約定委任費(走路工)為每人36,000元,另温細美雖無法開口說話,但原告亦為其利益處理事務,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得為請求,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6,000元。 LINE對話截圖(111至127頁) 2 委任理燊公司提出刑事訴訟之委任費46,000元。 理燊公司收款確認單(19、285頁) 3 委任理燊公司提出支付命令委任費12,000元。 理燊公司收款確認單(21頁) 4 委任平鼎事務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委任費1萬元、民事一審委任費4萬元。 平鼎事務所收款單(23、25、291頁) 5 委任平鼎事務所代撰委任費8,000元。 平鼎事務所收款單(27頁) 綜上,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36,000元,並應償還費用29,000元(編號2至5計116,00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每人應給付29,000元),合計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