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53號
KSYV,113,輔宣,5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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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謝劉○○ 住○○市○○區○○路0號9樓之3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 因罹患神經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下降,而達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為保障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子女謝○○、甲○○、謝○○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
高醫113年7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87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神經認知障礙症,有輕度失能,其辨 識、抽象思考、短期記憶及現實反應等能力均有缺損,而無 回復之可能,且依心理衡鑑結果,評估相對人認知缺損已達 輕度障礙程度,其於簡單自我照顧之日常功能雖尚可維持, 但顯得人際淡漠、話語互動減少、動力缺乏、主動性不佳, 對於較為繁複之社會情境應變與判斷能力已有不足,是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有擔任



輔佐人之意願,相對人之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是認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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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