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即輔 助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任其父乙○○為輔助人,嗣因乙○○辭任輔助人,復經本院選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因聲請人就醫診治後 精神狀態業已恢復正常,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現已無不足之情形,聲請人受輔 助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輔助 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父乙○○為 輔助人,嗣因乙○○辭任輔助人獲准,復經本院選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輔宣字第16號、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2號裁定、聲請人 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業經本院 調取其於乙○○○○○病歷,復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當場呼 喚聲請人並問其姓名、年籍,其可清楚陳述目前之生活、交 通、工作、收入等狀況。且經鑑定人黃俊仁醫師鑑定後認聲 請人目前認知及生活適應能力和其他各項生活能力無需由他
人協助,可以獨立處理生活事務,其目前精神及心智狀態既 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也不符合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不符合輔助宣告之 要件等語,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鑑定筆錄附卷可佐。 ㈢另輔助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所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則稱 :聲請人日常生活可自理,生活開銷均自行安排,且目前無 重大財產需處分決策,健康情形穩定無重大醫療決策需求, 服務期間並無發生有被借貸之情形,惟過去於100年間曾有 當營業負責人之情形,建議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 審酌評估等語,有其表示之意見內容可參。本院參酌鑑定結 果及輔助人之意見,堪認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已經消滅,聲 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