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 1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4歲)生母乙經濟 狀況不佳,罹患憂鬱症且缺乏家人系統支援,常常僅能餵食 甲白開水或保久乳而陷於飢餓狀態,居住旅館時間多次遭發 覺將甲獨留房間內,時間長達5小時,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 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緊急安置後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06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0月21 日,然安置期間經評估乙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且目前居住所 不詳,持續負債中導致生活穩定度不足,認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 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家庭處遇計畫書、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06號裁定及戶籍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1至20 頁)為證,堪信屬實。審酌乙目前實際居所不詳,經濟及精 神狀況均不穩定,已難提供甲穩定生活環境。佐以依據上開 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所載,乙於113年8月21日因居無定所 、經濟壓力及精神狀況不穩定等因素向社政單位請求協助, 依口述內容顯示其目前遭遇極大困難,自顧尚且不暇豈有餘 力親自照顧甲,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非 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