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742號
KSYV,113,護,74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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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5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0 月生),乙為甲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管教嚴厲而於113年1 月2日晚間持空保特瓶責打甲頭部,並以「打死」、「不要 逼我打妳」等出言恐嚇,經社會局緊急安置並參以過往000 年00月間甲亦曾遭乙施暴而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過,另甲 生母與乙離婚後返回中國無從照顧甲,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 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5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5日止,然安置期間乙之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雖 履行完畢,然親職養育觀念固著僵化,成效不彰,經聲請人 評估後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遂請求准予聲請人自 113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兒童及少年收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表達意願書、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個案紀 錄表及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5號裁定 (本院卷第11至27頁),堪信屬實。依據上開個案紀錄表及 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所載,乙確實尚須改變自身教養子女觀 念,不能單以自我為中心要求甲改善,自身也須有所改變才 行,是目前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雖已結束,然成效確屬 有限。另經本院113年9月16日與乙電話聯繫,乙表示同意社 會局聲請,以後每次社會局延長安置的聲請,都不用再打電 話詢問他意見,他都同意等語,如此消極以對態度益證其心 態不夠成熟,本院自無可能安心讓其親自養育甲。末以,乙 已有一段時間未與甲進行親子會面交往,雙方關係未見有何 緩解或修補之處,審酌上開一切事證遂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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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