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曾○○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曾○○
關 係 人 曾○○
曾○○
曾○○
曾○○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丁○○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丁○○於民國 103年因急性腦梗塞致右側偏癱、失語、失能臥床至今,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丁○○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目前失能臥
床,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理解判 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 測,智能重度退化,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 丙○○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審酌聲請人丙○○願意擔任丁○○ 之監護人,乙○○(丁○○之次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丁○○之配偶甲○○經本院以函文通知其就本件丁○○ 是否受監護宣告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示意見,迄未獲回 覆,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第49、55頁),已 保障其程序參與權,且因其未依限表示意見,主觀上是否有 意參與丁○○監護事務之狀態不明,本院自無從選定其擔任丁 ○○之監護人,是認由丙○○、乙○○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丁○○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丁○○之監 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丁○○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