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甲○○因罹患失智症,生活 無法自理,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裁定確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其子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並已依法會同丙OO開 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案。甲○○因前開病症不能自 理生活,現於聖翁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照護費用,加上 其他清潔材料費及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 每月可領之敬老金4,049元,尚難以支付,且甲○○年紀老邁 ,日後所需醫療費用漸多,往後恐入不敷出,是為支付甲○○ 前開相關照護、日常生活及日後醫療等費用,確保甲○○療養 身體權益,擬出售甲○○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座落其上同段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 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 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 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生活費支出款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收入支出表、郵局存摺、聖翁護理之家安養費及 代支清潔材料費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至35、
51至63頁),又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開具甲○○之財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OO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既已無自理能力,需受長期療 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以其所得及現有可資動用財產,就 其長期照護所需應有不敷使用之虞;又聲請人欲處分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價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故處 分甲○○所有系爭房地,以資籌措、支應其日後每月照護等相 關費用,應認符合甲○○之利益且確有必要。此外,甲○○其餘 子女即丁OO、丙OO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3頁)。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OO市○○區○○段000地號 OO平方公尺 OO 建物 OO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OO市○○區○○街000巷0號) 總面積:OO平方公尺 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