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80號
KSYV,113,監宣,68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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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自出生患有智能障礙,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 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在鑑定人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前訊 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鑑定筆錄及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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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