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昏倒致低氧缺血性腦病變,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3年9月4日在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 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乙○○因低氧缺血性腦病變,目前意識昏迷,無法言語,定 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
均有嚴重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 為乙○○之配偶,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乙○○之日常生活,故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