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39號
KSYV,113,監宣,53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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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癸○○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丙○○因遭遇車禍,頭部外傷合 併右側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顱內出血及雙側 蜘蛛膜下出血等,現呈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裁定 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 養治療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丙○○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繼承自丙○○之父親 ,並於與其他6名兄弟共有。丙○○於車禍前已與其二哥之子 即第三人甲○○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出售予甲○○,且丙○○之其餘兄弟亦同。現因甲○○已將價 金100萬元分兩次各50萬元匯入丙○○之郵局帳戶,故為履行 丙○○與甲○○間所訂立之口頭買賣契約,有處分丙○○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46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函檢附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1 15至117頁、127至137頁)。觀諸上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 可見第三人甲○○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12年7月10日匯入各 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另經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其先前持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其 父親生前說要給二哥辛○○三分地,其餘五分地給其他五名兄 弟姊妹,一人約一分地,故其持分與丙○○一致。該土地是養 殖場,過往是辛○○在該處養蝦、居住。辛○○死亡後,由辛○○ 的兒子甲○○繼承,甲○○也是在那邊養殖、居住。因其為公務 員,沒有用到該土地,就便宜賣給甲○○。甲○○使用該土地很 久了,我們也沒有收地租,102年間其先向甲○○提議一分地1 00萬元出售,當時甲○○資金不足,就分次給其,後來大哥的 小孩更○○、三哥丙○○、四哥丁○○也是各以100萬元賣給甲○○ 。其待甲○○給足100萬元後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 3頁)。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其曾經持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其持分與丙○○、乙○○、壬○○一致,後 來其將持分以100萬元出售予甲○○,是在丙○○車禍前就談好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 :其所持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係向大伯 的兒子更○○、四叔丁○○、五叔壬○○、六叔乙○○購買而來,目 前差三叔丙○○的持分,其就可以持有全部。是其先主動向其 他人口頭洽談,都沒有用書面。更○○、丁○○、壬○○、乙○○的 持分都一樣,其中除了壬○○最早是10多年前以約50萬元購買 ,其他人都是買100萬元。其也有找丙○○商談,且分別於110 年6月30日、112年7月10日匯兩筆50萬元給丙○○。因當時其 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每人先匯款50萬元,待其有錢時再匯款 第二次,並談好全部匯款完100萬元後才過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至187頁),互核聲請人與證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開具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0准予備查在 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丙○○於受監護宣告前既已與甲○○就系爭土地存在口頭買賣契 約,自負有於甲○○給付100萬元價金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予甲○○之義務,則聲請人欲代理丙○○履行移轉所有權之 義務,避免違約,核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相符,聲



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不動產,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監護職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958.2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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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